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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张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常见行政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和《张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常见行政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的通知
张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张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常见行政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和《张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常见行政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的通知
作者:张掖市法… 文章来源:张掖市法制办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8-3 16:48:51

 
临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
 
 
                 临工商字〔2007〕72号                  
        

 临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转发《〈张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常见行政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试行)和〈张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常见行政
 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 执行标准〉(试行)通知》的通知
 
各股、室、工商所、经检分局: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防止行政处罚畸轻畸重,同等情况不同等对待等问题的发生,自觉维护公平、公正的工商执法形象,不断提升行政执法的公信力,现将《张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常见行政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和《张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常见行政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执法办案实际,认真贯彻并参照执行。
 附件:1、张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常见行政违法行为行政处
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2、《张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常见行政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
 
 
 


 二00七年七月十七日
 
 
 
 
 
 
 
 
 
主题词:转发  自由裁量办法  参照执行标准  通知        
  抄送:市局法规科                                     
 

张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
 
 
                张工商发〔2007〕107号                  
        

 张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印发《张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常见行政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试行)和《张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常见行政
 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
 执行标准》(试行)的通知

各县局、甘州分局、市局各科室:
 现将《张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常见行政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和《张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常见行政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知市局法规科。
 附:1、《张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常见行政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2、《张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常见行政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
 
 
 
 张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OO七年七月十日
 
 
 
 
 
 
 
 
 
 
 
 
 
 张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常见行政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平、公正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内做出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坚持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公开、公正、合法的原则,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做出行政处罚。
 第五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于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或相似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对规定应当并处或应当先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七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时应当按照顺序遵循下列原则:
 (一)效力高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
 (二)法律规范效力相同,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法律规范效力相同,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幅度,根据违法行为情节和危害结果的轻重,可分为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
 第九条  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  对于下列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社会危害的行为,应当本着教育在先的原则,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做出行政处罚:
 (一)企业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注册资本(金)、企业类型(经济性质)、营业期限、股东等,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
  (二)个体工商户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经营地点,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满30日的;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不属于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违法经营数额不大的;
 (四)未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动产抵押物变更登记手续的;
 (六)企业,个体工商户(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除外)牌匾、招牌中的名称简略或者增加字样,与注册登记的名称不一致,但名称内容并无实质性变化且对他人名称不构成侵权的;
 (七)其他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二)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办案人员应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较低限确定处罚标准,但不得低于处罚幅度所设定的处罚标准。
 有减轻处罚情节的,办案人员应在法定处罚幅度的最低限以下确定处罚标准。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危害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严重损害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
 (三)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严重的人身损害和重大财产损失的;
 (四)违法行为违法案值大,违法所得数额大的;
 (五)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危害后果,引发群体上访事件、被媒体曝光或上级领导关注的;
 (六)其他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办案人员应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较高限确定处罚标准,但不得高于处罚幅度所设定的处罚标准。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第十三条  办案人员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提出建议,并说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事实、理由、依据。
 第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一般应当按照《张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常见行政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  (以下简称《执行标准》)执行。罚款处罚低于或高于《执行标准》的,必须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专门做出说明,报请分管局长批准。
 第十五条  法制机构核审时,应当对处罚幅度提出核审意见。
 第十六条  案件核审完毕,行政处罚决定书草稿经局长签批后,办案机构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或听证告知书,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改变处罚决定。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办案机构应在法定期限内报局长批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和《执行标准》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为准。
 第十九条  本办法和《执行标准》所称的“以下”、“以内”包括本数,“以上”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由张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张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常见行政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
 
 第一节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国务院令第370号)
 一、《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款: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1、无照经营时间在一个月以下,违法情节较轻的,处500元以下罚款;违法情节较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无照经营时间在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违法情节较轻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情节较重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无照经营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违法情节较轻的,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情节较重的,处8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4、无照经营行为造成一定社会危害的,处10000元以上18000元以下罚款。
 (二)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无照经营时间在一个月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无照经营时间在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无照经营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处10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罚款。
 (三)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无照经营时间在一个月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罚款;
 2、无照经营时间在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3、无照经营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处30万元以上45万元以下罚款。
 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五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标准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二)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并处5万至50万元的罚款。依照本标准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三、《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六条: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部分财物的,处以被动用,调换、转移财物价值5%-10%罚款;
 2、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全部财物的,处以被动用、调换、转移财物价值10%-15%罚款;
 3、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国家总局令86号修订)
 四、《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不得转借、出卖、出租、涂改、伪造。
 对个体工商户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对持假营业执照或假营业执照副本、假临时营业执照经营的,应没收其假照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款:对个体工商户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1、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未获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且违法所得三千元以下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3、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且违法所得三千元以上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款:对持假营业执照或假营业执照副本、假临时营业执照经营的,应没收其假照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非法经营时间在一个月以下,违法情节较轻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非法经营时间在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3、非法经营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开业的,属非法经营,应予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非法经营时间在一个月以下,违法情节较轻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非法经营时间在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违法情节较轻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3、非法经营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根据《条例》第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擅自改变主要登记项目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和指定的经营场所不服从监督管理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擅自改变字号名称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者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擅自经营不准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商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第一款第(一)项:对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和指定的经营场所不服从监督管理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款第(二)项;对擅自改变字号名称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非法经营时间在一个月以下,违法情节较轻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非法经营时间在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违法情节较轻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3、非法经营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款第(三)项:对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者超越核准的范围经营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超范围经营属于一般经营项目的:
 1、非法经营时间在一个月以下,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2、非法经营时间在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3、非法经营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2)超范围经营属于许可经营项目的,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款:对擅自经营不准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商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1、擅自经营一种商品或经营额一万元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经营两种以上商品或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擅自经营商品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四十二号,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七、《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一)虚报注册资本的情形:
 1、虚假数额为出资金额50%以下的,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的罚款;
 2、虚假数额为出资金额50%-70%的,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3、虚假数额为出资额在70%以上的,处以虚假出资金额7%上15%以下罚款。
 (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情形:
 1、提交一种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一种其他欺诈手段的,处以5万元的罚款;
 2、提交二种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二种其他欺诈手段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提交二种以上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二种以上其他欺诈手段的,处以25万元至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公司法》第二百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虚假数额为出资金额50%以下的,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的罚款;
 2、虚假数额为出资金额50%-70%的,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7%以下罚款;
 3、虚假数额为出资额在70%以上的,处以虚假出资金额7%以上10%以下罚款。
 九、《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1、抽逃数额为出资额50%以下的,处以抽逃出资额5%罚款;
 2、抽逃数额为出资额50%-70%的,处以抽逃出资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3、抽逃数额为出资额70%以上的,处以抽逃出资额7%以上15%以下罚款。
 十、《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逾期30日以内的,处以1万元的罚款;
 2、逾期30-60日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60日以上的,处以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1、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2)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
 (2)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十二、《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的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额在10万元以下的,处以1万元的罚款;
 2、经营额10-20万元的,处以l-2万元罚款;
 3、经营额20-100万元的,处以3-5万元罚款;
 4、经营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处以5-10万元罚款。
 十三、《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超过责令改正时间30日以内的,处以1万元的罚款;
 2、超过责令改正时间30-60日的,处以2一5万元的罚款;
 3、超过责令改正时间60日以上的,处以5一10万元的罚款。
 十四、《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关闭,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额在10万元以下的,处以1万元的罚款;
 2、经营额10-20万元的,处以2万元罚款;
 3、经营额20-100万元的,处以3-5万元罚款;
 4、经营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处以5-8万元罚款。
 第四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2005年12月18日修订)
 十五、《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改正。
 第一款:公司不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
 (1)超过规定期限60日以内的,处以1万元罚款;
 (2)超过规定期限60-90日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超过规定期限90日以上的,处以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款:年检中隐藏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1、年检中隐藏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情节较轻的,处以1万元罚款;
 2、年检中隐藏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情节较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年检中隐藏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l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出借、出租、转让营业执照,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处以l万元罚款;
 2、出借,出租、转让营业执照,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伪造、涂改营业执照的,处以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发现一次,处以1000元罚款;
 2、发现二次,处以2000元罚款;
 3、发现二次以上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章    公平交易监督管理类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
 (七)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八)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五)项: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1、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项: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贷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1、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十九、《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在五千元以下的,处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2、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己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处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在五千元以下的,处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2、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处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在五千元以下的,处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下罚款;
 2、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处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在一千元以下的,处以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下的罚款;
 2、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在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处以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处以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在一千元以下,处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下的罚款;
 2、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在一千元以上,处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5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四、《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在五千元以下的,处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3、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二十五、《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款: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贿赂金额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贿赂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处以二万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贿赂金额在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以五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贿赂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处以十万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款: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销售指定商品的金额在一万元以下,或者限定他人购买商品所获得的非法所得在一千元以下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销售指定商品的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或者限定他人购买商品所获得的非法所得在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销售指定商品的金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限定他人购买商品所获得的非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处以十五万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在一千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2)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在一千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八、《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入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一款: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入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入误解的虚假宣传,给消费者造成一般财产损失(一千元以下)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入误解的虚假宣传,给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和一定财产损失 (一千元以上)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虚假宣传造成群访群诉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l、没有实施经营行为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2、实施经营行为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实施经营行为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实施经营行为经营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实施经营行为经营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不足前款数额但造成不良后果或恶劣影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所指一项行为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所指两项行为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所指三项行为,或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及恶劣影响的,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七条: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
 1、标的在一百万元以下的,对中标者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中标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标的在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对中标者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中标者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标的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对中标者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中标者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
 1、标的在一百万元以下的,对招标者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投标者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标的在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对招标者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投标者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标的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对招标者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投标者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八条:经营者有违反“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五万元以下的,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一倍的罚款:
 2、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3、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十万元以上的,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或是不足前款数额但造成不良后果及影响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广告监督管理类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34号)
 三十四、《广告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给消费者造成一般财产损失(一千元以下)的,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2、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给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和一定财产损失(一千元以上)的,处以广告费用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3、虚假宣传造成群访群诉的,处以广告费用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五、《广告法》第三十九条:发布广告违反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第七条第二款其中一种方式发布广告,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不良影响的,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2、利用第七条第二款两种方式发布广告,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不良影响的,处以广告费用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利用第七条第二款的方式发布广告,在一定范围内造成恶劣影响的,处以广告费用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六、《广告法》第四十条:发布广告违反广告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可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发布广告违反广告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发布者更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款:发布广告违反广告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可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违反广告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其中一条规定的,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2、违反广告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其中两条以上规定的,处以广告费用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款:发布广告违反广告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发布者更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广告无广告标记,使消费者无法辩明其为广告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利用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3、利用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有投诉举报情况发生、造成恶劣影响的,处以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七、《广告法》第四十一条:违反广告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或者违反广告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1、违反广告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其中一条规定的,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2、违反广告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其中两条以上规定的,处以广告费用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八、《广告法》第四十二条:违反广告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或者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发布时间为一个月以下的,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2、发布时间为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以广告费用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发布时间为三个月以上的,处以广告费用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九、《广告法》第四十三条:违反广告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发布时间在一个月以下的,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2、发布时间在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以广告费用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发布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处以广告费用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四十、《广告法》第四十四条:广告主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款:广告主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提供一种虚假证明文件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提供两种以上虚假证明文件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3、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造成恶劣影响的,处以六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款: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上述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3、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处以六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国家工商总局令第18号, 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十一、《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国内企业在境外发布广告,外国企业(组织)、外藉人员在境内承揽和发布广告,应当委托在中国注册的具有广告经营资格的企业代理。违反规定者,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反本条规定,情节轻微的,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2、违反本条规定两次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一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一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3、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影响或恶劣影响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二、《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七条: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三条、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利用广告弄虚作假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的,责令其在相应的范围内发布更正广告,并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是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广告经营者帮助广告客户弄虚作假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发布更正广告的费用分别由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承担。
 第一款: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三条、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利用广告弄虚作假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的,责令其在相应的范围内发布更正广告,并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1、利用广告弄虚作假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一般财产损失(一千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一万元;没的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利用广告弄虚作假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和一定财产损失(一千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没的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款:广告经营者帮助广告客户弄虚作假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借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1、广告经营者帮助广告客户弄虚作假,发布一般性产品广告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一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一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广告经营者帮助广告客户弄虚作假,发布食品、药品等可能存在危害人身健康产品广告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三、《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违反《条例》第八条第( 一 )  (二)  (三)  (四)项规定的,对广告经营者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广告客户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1、违反《条例》第八条第(一)  (二)  (三)  (四)项其中一项规定的,分别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客户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条例》第八条第(一)  (二)  (三)  (四)项其中两项以上规定的,分别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客户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四、《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二条:新闻单位违反《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1、初次违反本条规定,情节轻微的,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2、违反本条规定两次以上的,处五千元的罚款;
 3、违反本条规定,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五、《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三条: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1、初次违反本条规定,情节轻微的,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2、违反本条规定两次以上的,处五千元的罚款;
 3、违反本条规定,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节《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
 (国家工商总局令25号,2006年7月1日起实行)
 四十六、《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违反第五条、第十一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登记手续的,责令停止发布。
 1、发布的户外广告内容不违法,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一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一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2、发布的户外广告内容明显违法,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高不超过二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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